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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2004年商务部颁布的13号令相比我们注意到,与评标、质疑等内容出现增减不同的是,这次的新法令了特别增加关于招标机构的内容,即第七章招标机构管理,其中提及了两项内容:
第三十八条 招标机构不得以串通其他招标机构投标等不正当方式承接招标代理业务。违反规定的,主管部门将依法暂停其招标资格六个月以上;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招标资格。
第三十九条 招标机构从事国际招标项目的人员必须为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违反规定的,主管部门将依法暂停其招标资格六个月以上;情节产重的,将取消其招标资格。
对于“招标机构”这一不同寻常的待遇不由得引起了我们的深思。这至少说明招标机构在实际招投标过程中已经成为了不可或缺的角色,引起了政府部门的高度关注。
这一角色的重要性也在逐步完善的法律法规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让我们先来看看到目前为止有哪些关于招标机构的重要法规。
法规的发展历程
较早的一部关于机电设备招标机构的法规是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这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6年11月8日印发的,其中规定了招标机构资格的取得;招标规构资格等级的认定;招标机构资格和资格等级的变更和终止;以及罚则等内容。
2005年2月商务部颁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在上一个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做了一定补充。其中规定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申请及审定;年度资格审核办法及罚则。
同年9月,发改委颁布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内容包括了资格申请;监督管理;罚则,规定比前者更加严格。
去年,发改委颁布了招标行业机构管理标准(试行),该《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引用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专家聘用管理办法》等多项法律法规。
条文中的细则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 招标机构资格和资格等级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每三年对招标机构的资格和资格等级进行一次复核 。符合条件的,重新发给招标资格证书和相应等级的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九条 招标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向国家经贸委办理有关手续 :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变回招标资格证书;具有资格等级的机构,还应交回招标资格等级证书。经审查并认定等级后,再领取招标资格证书及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二)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机电设备招标业务时,应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并交回招标资格证书;具有资格等级的机构还应变回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降级直至收回招标资格等级证书或招标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的;(三)变更或者终止招标业务,不及时办理资格或资格等级有关手续的。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资格证书的;(二)转让、转借资格证书的;(三)擅自修改招标文件的;(四)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未按规定备案的;(五)未按有关规定确定的评标规则进行评标的;(六)评标报告未如实反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际情况的;(七)未按规定组成评标委员会的;(八)委托无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的机构开展国际招标活动中的实质性业务的;(九)委托分支机构开展国际招标活动中的实质性业务的;(十)擅自更改中标结果的;(十一)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本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一)与招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的;(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与投标人串通就投标文件的商务、技术和价格等进行实质性修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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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招标代理机构,正在申请和审核过程中的,取消其申请;已经取得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在资格年检过程中报送虚假材料的招标代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没有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中标结果无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给予暂停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的,给予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以下行为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资格、取消资格的处罚: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四)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因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并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第五项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他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二)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专家结构不符合有关规定;(四)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六)未按要求上报《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于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结果将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布。
因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细节变化引发的思考
透过法律条文的发展变化我们发现,对于招标机构管理的规定越发细化,细则的规定也越来越明确。如:在1996年的法规中只对与招标资格等级证书有关的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降级直至收回招标资格等级证书或招标资格证书的处罚。而在2005年的法规中就 “未按有关规定确定的评标规则进行评标的;评标报告未如实反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际情况的;”等一些招投标中实际涉及到的重大问题做出了明确的处罚条例。
在这一次颁布的法规中,特别提到了两个具体问题,即招标机构之间的串标问题和招标机构的人员管理问题,并给出了明确的处罚细则。
之所以特别做出了这样的规定,恐怕与近几年这两类事件频繁发生不无关系。
在法律法规中提及的串通招标投标有几种主要表现:
(一)投标者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投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或低价中标;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二)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进行相互勾结,实施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某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换报价;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标底;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而在现今的招投标活动中,除上述两种串标形式外,招标机构之间的串标行为也有愈演愈烈之势,因而引起了政府部门的高度关注。
另一条关于招标机构的人员管理问题的规定可能是基于目前招标机构的工作现状所做出的。目前招标机构从事国际招标项目的人员流动较快,已经影响到了日常的工作效率,使一些重要的项目被迫搁置,更为严重的是,这样频繁的人事变动可能造成重要信息的泄漏,进而损害招投标单位、政府部门甚至整个国家的利益。